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為警盤查,邱清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警方同時扣得其所有並供己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2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頁反面),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077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
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被告邱清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郎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0號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案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2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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