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704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謝采讌 (即 謝利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31元,及其中新臺幣43,823元自民國9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至民國90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431元(其中43,823元為消費款、4,408元為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債權分割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案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日報債權讓與公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