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聖凱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翌(20)日凌晨0時3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下,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且係於凌晨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釀禍,且因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被告林聖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村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7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20)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橋下,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韻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