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亦修(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程序耗時致該扣押物之價值因時間而減損,且有保管耗費甚鉅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茲本案雖經辯論終結(113年度訴字第876號),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宣判,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須有相當空間存放,且若久未行駛,除自然折舊外,亦恐有喪失毀損及減低價值之虞,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