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聲請人 袁薏茹
相對人尚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 林政翰 均為社會新鮮人,依民國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除聲請人前任職於相對人而領有薪資外,2人薪資合計僅新臺幣41萬4,000元,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滿周歲,實暫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依上開證據,足見聲請人非全無資力,且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