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永璿
張峻瑋
謝安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謝安傑因羅永璿自認與告訴人 蔡素切 之前夫 黃魏賢 有債務糾紛問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5分許,由被告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BSC-5553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永璿、謝安傑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分由被告謝安傑在1樓車旁把風;被告張峻瑋於公寓1樓處隨機按電鈴使不詳住戶開啟1樓大門,再與被告羅永璿共同上樓到告訴人住家門口,分由被告張峻瑋在門口把風、被告羅永璿以雨傘將木製內門戳洞之方式下手實施,致該木製內門多處破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被訴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