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淑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王淑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惠萍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王淑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41巷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車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張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張惠萍所騎乘車輛之車頭與王淑美騎乘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張惠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淑美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惠萍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順心中醫診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惠萍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