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吳阿淵 利害關係人 吳定倫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吳定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吳建輝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吳定倫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未成年人吳定倫之父吳建輝於民國104年8月30日身歿,未成年人吳定倫與其母乙○○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建輝遺產過戶事件時,乙○○與未成年人吳定倫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由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定倫之祖父甲○○擔任未成年人吳定倫辦理被繼承人吳建輝遺產過戶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依此,利害關係人乙○○既為未成年人吳定倫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吳建輝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建輝遺產分割事宜,倘可擔任未成年人吳定倫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未成年人吳定倫之利益相反而有為未成年人吳定倫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意擔任未成年人吳定倫之特別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聲請,且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吳定倫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利害關係人乙○○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吳定倫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總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建輝之遺產分割事務時,未成年人吳定倫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未成年人吳定倫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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