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原告 李嘉琪 被告 陳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5年度婚字第29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靖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靖萱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靖萱扶養費新臺幣玖仟柒佰零肆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請求部分1,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另原告雖曾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原告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原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