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林兆富 法定代理人 林祚錫 相對人 林祚昌
林祚茂 林祚錫 林祚繁 林欣怡 張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業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原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林祚昌、林祚茂、林祚錫、林祚繁、林欣怡應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聲請人復於105年5月13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林祚昌、林祚茂、林祚錫、林祚繁、林欣怡應自104年12月1日起,各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然聲請人又於105年6月2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當事人張佩婷,最後聲明即為「相對人林祚昌、林祚茂、林祚錫、林祚繁、林欣怡、張佩婷應自104年12月1日起,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583元」,此有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卷附聲請人104年12月1日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105年5月13日民事理由狀及105年6月29日民事追加狀可供參照。是本件聲請標的金額即以最後追加之標的價額予以計算,且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之家事非訟事件,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應為3,299,760元【計算式:4,583×6×12×10=3,299,76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雖曾因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費用,該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聲請人自行繳納支付,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毋庸將該費用計算在內。聲請人如認有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