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19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之「民國95年9月29日或30日」更正為「民國95年9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上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雖曾於96年6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然於96年6月29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即已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0日甲○清偵來緝字第1327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6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11261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各
1件附卷可查,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