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徐敏如 被告 李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姊夫。民國76年間,原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3樓(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被告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當時原告將遠赴美國,原告前夫建議將房屋貸款全部貸出來帶到美國,原告母親則建議將錢借給被告去轉貸。被告於76年2月16日以原告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撥款時原告已經出國,該款項即遭被告取走。原告最終給付系爭借款本息288萬元,扣除原告母親帳戶回流148,000元、原告妹妹帳戶回流86萬元、原告大姊請求母親轉交現金80萬元後,加上原告自76年2月18日出國至同年11月28日回國為止,將3樓房屋房客搬到5樓房屋,而被告一家搬至內湖與原告父親同住,導致3樓房屋房租損失242,000元(每月22000元共11個月)直至同年11月原告回國後再行出租,及貸款規費20,000元,合計1,334,000元(計算式:2,880,000–148,000–860,000–800,000+242,000+20,000=1,334,000),應由被告償還。且被告等人設計使其於92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強制入三總住院。
而被告取走系爭借款,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另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爰依民法第73條、第170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72條、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被告兩家在76年初分別購買3樓、5樓房屋後,原告及其配偶即至國外留學,被告家中房地產均由被告之配偶管理,被告不知系爭借款乙事,系爭借款已經超過法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5條及同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2月16日以原告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40萬元,該借款項遭被告取走,而原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288萬元及貸款規費20,000元之損害,而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取走系爭借款240萬元之時間為76年2月19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貸款繳息通知卡(見本院卷第28頁),可供作為系爭借款撥付之時間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76年2月18日出國,而至同年11月28日回國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系爭銀行借款240萬元,於76年2月19日撥付,就此時開始,如依原告主張無論該240萬元係借款予被告之情節,則原告關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可自此時開始隨時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關於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或無因管理或法律行為無效等可以主張請求權利之時效已經開始起算。另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銀行冒名借款之等情節,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貸款及貸款規費等損失以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侵權行為亦於該時完成,原告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該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此時亦開始起算。
2.又原告主張:原告自76年2月18日出國至同年11月28日回國為止,將3樓房屋房客搬到5樓房屋,而被告一家搬至內湖與原告父親同住,導致3樓房屋房租損失242,000元(每月22000元共11個月)直至同年11月原告回國後再行出租,是至76年11月28日回國時,關於於告主張上揭其出國期間,將3樓房屋房客搬到5樓房屋,而導致原告受有3樓房屋房租損失242,000元(每月22,000元共11個月),之侵權行為已經完成,原告關於其所主張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返還或是無權代理、無因管理或法律行為無效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租金損害之請求權之時效亦自76年11月28日,原告返國之日起即得行使該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另指被告等人設計使其於92年間遭強制入住三軍總醫院等情節,而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自92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入三總住院,如原告就此主張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自該侵權行為完成之日起,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權亦得以開始行使。
(二)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起訴事實情節,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返還借款、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回所受不當得利、或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依無權代理法律關係、或依無權處分法律關係、或依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或借款損失或不當得利等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貸款及貸款規費損失、租金損害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固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均成立,形式上,原告已分別自76年2月19日、76年11月28日或92年8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向被告之上揭請求權。而依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0頁)日期為111年2月8日,距今超過34年以上,實際上均已逾越上揭法律所規定之最長請求權時效15年,而且自侵權行為完成時起均已超過10年,而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4,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3條無效法律行為法律關係、第170條無權代理法律關係、第110條無權處分法律關係、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2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同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未論述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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