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丁○○關係人 陳鵬升 原名 陳復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丁○○前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為本人及債務人陳復立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10,00
0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為本人及債務人陳復立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2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相對人丙○○○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990,54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