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木具保人劉姵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姵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二、查本件具保人劉姵妏因被告林金木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文、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協同被告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說明,具保之被告已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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