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排」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賭博網站,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與「牛排」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排」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前某日,先向綽號「牛排」之人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http://ag.ts1688.net)帳號「ji3188」及密碼「eric1129」,成為總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後,即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會員,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運動網站,輸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直接向甲○○下注後,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間不等之範圍內下注,各別與甲○○對賭,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甲○○並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所內之電腦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並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賭客收取賭金,再將賭金中1成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牛排」之人,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於102年3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排」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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