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10月間云云。
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2月23日)各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2年
1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其猶無法戒除惡習,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亦足徵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參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核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1年11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1年10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120197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79ng/ml、1273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9日至103年5月8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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