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小菁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即 張精一 、游. 何萬成游建財 等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5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無從得知債務人是否尚生存
,如債務人已死亡,鈞處可命債權人補正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以續行執行程序;查因戶政資料不公開之故,非持法院核發之通知,債權人根本無法向戶政機關調閱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因而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因並無法院核發之通知之故,實無從向戶政機關查詢債務人是否尚生存。
㈡次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規定:「執行名義
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故執行名義若為確定終局判決時,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是以即便債務人已死亡,債權人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應解為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若債務人已死亡,則聲請之效力及於債務人之繼承人,否則若執行法院以債務人已死亡此事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將導致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須重新繳納執行費對債務人之繼承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債權人而言殊屬不公。
㈢再者,執行法院於得知債務人死亡之時,只需發函命債權人
提出債務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即可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債權人重新繳納執行費對債務人之繼承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需得法院核發之函文方能提出債務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結果並無二致,然前者卻可避免債權人勞力、時間、費用之無謂花費,顯見後者乃訴訟資源之浪費。
㈣綜上,盱衡債權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及訴訟資源之花
費等多重考慮,於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債務人已死亡之情形,應解為債權人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聲請之效力當然及於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法院只需發函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即可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債務人死亡乙節並非執行程序之續行不可補正之事項,故鈞處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本件聲請,恐有違誤。
㈤就必要共同之執行行為,鈞處亦可先命債權人補正缺漏之債
務人;查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而原告起訴時若漏列應一同被訴之被告,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法院於實務上概會曉諭原告補正缺漏之被告,而債權人於本件所聲請之第3項執行,依執行名義所載,固應以張精一、 游相奇游有 、游建財、 洪茂 、何萬成、 游清港 等七人為共同債務人,然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業將該七人列為共同債務人,請求渠等共同拆屋還地,倘鈞院認因其中五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形同債權人僅對其中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則鈞處仍可命債權人補正缺漏之債務人,如此即可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即部分債務人死亡或欠缺乙箭實非執行程序之續行不可補正之事項,故鈞處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本件聲請,恐嫌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即,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執行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亦不發生補正問題,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101年10月2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74年度訴字第2784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主張其為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 游文冬 之繼受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精一、游相奇、游有、游建財、洪茂、何萬成及游清港等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張精一、游相奇、游有、游清港及何萬成早已於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分別於98年3月17日、90年12月26日、80年12月24日、80年2月18日及79年1月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該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原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既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張精一、游相奇、游有、游清港及何萬成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自不合法。又相對人游建財、洪茂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依異議人聲請執行事項所載,係請求「相對人張精一、游相奇、游有、游建財、洪茂、何萬成、游清港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公用部分(重測前地號:臺北縣○○鄉○○○段外藤寮坑小段170-4)佔地面積0.002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予所有權人黃小菁」等語,參以系爭執行名義附表㈠就該公用部分之拆除義務人亦記載為全體被告,是該執行行為自應由相對人全體共同為之,實無從僅對相對人游建財、洪茂為執行,故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
㈡至於異議人指稱非持法院核發之通知,根本無法向戶政機關
調閱債務人之戶籍資料云云,然依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包含與當事人有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關係之人或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者;又利害關係人為申請時,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等,亦為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第6款、第3點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則確定判決之原告或其繼受人,於被告未履行判決義務時,自可依法於繳驗相關文件後自得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債務人戶籍資料或交付其戶籍謄本,是異議人請求本院發函後持以申請債務人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應無必要。另民事訴訟法第53條係就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主體為複數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係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執此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張精一、游相奇、游有、游清港及何萬成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而執行事項亦無法僅對有當事人能力之洪茂及游建財為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