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陳昌福
張岳雄 陳銅春 麥智興 陳武強 李優仁 薛登瑞 郭芳富 共同 張雨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9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8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三班制輪班,被上訴人等8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此項工作型態,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不論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各班工作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另上訴人定期更換輪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機率大致相同,上訴人就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屬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輪班或代班者領取,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等8人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規定,被上訴人等8人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等3班制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8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另可預期領得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自屬依法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為經常性之給付,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係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8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等8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即以被上訴人等8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8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復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併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等8人退休之日起第31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源於伊設置之台灣油礦探勘處,於民國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伊發放系爭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又系爭夜點費用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系爭夜點費發放起源確係為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所發放膳食,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1時45分至7時30分,領取大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惟為體恤勞工目的,更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4時15分至22時4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其次,系爭夜點費發放目的自始未因時空更迭而有所變動,系爭夜點費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因此大、小夜點費發放目的以觀,並不具勞務對價。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係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14時15分至22時45分),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有任何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辛勞與負擔,僅是被上訴人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系爭夜點費係固定金額之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密切相關,即有違薪資平等原則。又夜點費額度歷年調整之時間與幅度不一,其中幅度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益證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輔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規則,其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旁徵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是以,系爭夜點費給與純粹為上訴人單方、任意性給予,或勉勵性、恩惠性質給付。再者,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因此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而係屬於恩惠性給付。又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大夜點費實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與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並非認為其具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是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受僱於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之工作制度需輪值24小時,被上訴人需配合三班輪值
,分別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自77年起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予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各發放15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300元之夜點費(97年
1月1日調整為400元)㈢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㈣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②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給付之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為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④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上訴人為勉勵、
體恤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使員工得以購買點心食物,屬鼓勵性、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性,不論固定發放與否,均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⑥另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而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⑦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
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4270號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07頁),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迥然不同,復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①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
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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