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上訴人 張治中
林毓熹 (原名 林溫 兼) 李承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治中、林毓熹及李承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㈠、張治中部分略稱:⒈原判決未說明張治中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王棟樑 及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理由;亦未敘明張治中主觀上如何得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偽造、其犯罪動機為何,即逕行認定張治中知悉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係屬偽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張治中、李承隆「知悉」附表一、二所示
之文件,均係偽造,且知悉林毓熹將提出行使,似指張治中二人乃「明知」,但其結論卻以張、李二人「預見」上述文件將提出行使,並推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則張治中、李承隆究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⒊原判決以資金證明委由他人辦理不符一般常情,遽予「推認
」張治中知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屬偽造,尚乏根據;再者,張治中自始至終均主張僅知悉林毓熹辦理資金證明,係為引進資金興建醫院,並非動用該資金進行投資,原判決逕認張治中主觀上知悉投資之事,均屬理由不備。
⒋張治中不認識、未見過,亦不知王棟樑其人,遑論知悉林毓
熹與王棟樑間簽有何等文件,或有何約定。從而張治中既不知林、王二人間之糾紛,何來安撫王棟樑之動機?又如何與林毓熹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張治中與其他上訴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有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及經驗,乃憑空推測。⒌張治中對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並未懷疑其真正,且只是單
純收受自李承隆並代轉交予林毓熹,自無對該等文件加以檢視之動機與必要。況張治中根本看不懂該等文件,且不具查核英文、金融之專業能力。原判決以其未予檢視上開文件遽為不利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
⒍所謂「可供運用之五億美元」資金,均係林毓熹片面所述,
,且存有諸多瑕疵,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徒憑其供述,為張治中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⒎本案資金證明所表彰之資金究竟可否動用?是否消費借貸?
原判決之敘述,前後不一。一方面,認為林毓熹之證言與常情相悖,而不可採;另方面,又以其證詞據以認定事實,有割裂適用、分別評價之採證矛盾。
⒏林毓熹係表明欲蓋醫院,須引進資金,但引進資金需要提出
「資金證明」作為申請文件,即僅作為證明使用,並非指該筆資金可予以動用。況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即資金證明)所載期間均極短,且查詢時間即為起迄期間之末日。亦即,該資金證明僅為表彰一段時間內之資金,並非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可動用之資金,且林毓熹向王棟樑提示時,資金證明亦已過期;另附表二所示之資金證明亦已到期,無法證明民國九十五年十月時有該五億美金之資金存在。則張治中等人如係為安撫王棟樑以證明五億美元仍然存在,豈可能提示已過期之資金證明?原判決所認之事實與卷證不符。
⒐原判決認定張治中為林毓熹代墊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款
項,卻未詳予檢視資金證明,有違反常情;卻又以王棟樑支付七百五十萬元予林毓熹,但未詳予檢視資金證明,並不違反常情,前後矛盾。
⒑林毓熹明知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屬偽造,卻對張治中隱瞞
,並一再要求張治中代其辦理資金證明及請求墊付費用,張治中因此受害,適足證明張治中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而係遭林毓熹利用、欺騙之受害者云云。
㈡、林毓熹部分略稱:⒈本件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審判長並未依法律規定,
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其僅以包裹式就多人之證言、多項證物一起向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謂適法。
⒉王棟樑匯款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月十七日,
依據雙方約定,十月二十日即為到期日,何以王棟樑遲至一年後始提出質疑?原判決遽以採信,亦有違法。
⒊林毓熹為取得附表一、二文件所付出之代價,乃向王棟樑借
款七百五十萬元,由其匯入張治中擔任負責人之SMART公司帳戶內,張治中隨後又將該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另依張治中指示交付六百三十萬元現金,張治中將該現款交付李承隆。倘林毓熹事前知悉張治中所提供之荷蘭銀行相關文件均屬偽造,又何以需花費大筆金錢?原審未敘明林毓熹之抗辯,何以不予採酌,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㈢、李承隆部分略稱:⒈李承隆於偵、審中均已供稱:資金證明文件係透過 黃德福 (
阿福 )取得,並提出上開自述說明確認書、簽名式樣公證書、法務部函暨所附黃德福「簽名」式樣公證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為證;張治中亦陳稱關於辦理資金證明之資金金額、使用期間、辦理費用、費用交付方法,均由「阿福」報價,同時與李承隆、阿福洽談決定等語,足見李承隆及張治中均指稱資金證明文件之取得管道為黃德福,原判決以張治中、李承隆既均坦認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以相當代價經由不詳之管道取得云云,已有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⒉黃德福之公證書上明確記載黃德福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地址
,並無傳喚加以調查之困難;另 黃文斌 亦可證明李承隆係透過黃德福取得資金證明,原審未傳喚黃德福、黃文斌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即逕認李承隆係自不詳管道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云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⒊依張治中所述可知,李承隆不過代為轉交部分取得資金證明
文件之對價予「阿福」,以及參與張治中及「阿福」之商談,就辦理資金證明之資金金額、使用期間、辦理費用、費用交付方法等事項之討論,並未指證李承隆明知資金證明文件為假造;且上開李承隆參與討論者,均屬中性之事項,均不足以認定李承隆明知無該等資金存在,而仍參與討論,故李承隆所參與之事項俱與是否明知資金證明文件係虛偽,並無必然之關聯。
⒋本件係向金主租借五億美元以辦理資金證明,故資金證明文
件申辦之程序自不可能與辦理公司自有資金之通常情形等視,原判決一方面援引林毓熹上開租借資金之證詞為據,另方面,卻又以通常公司自有資金之證明文件辦理程序為判斷標準,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⒌倘張治中提供之相關資料為「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取款
委託書及領款單」等資料,適足以證明張治中將上開資料交付予金主,金主即可保障其資金出借之期間不被擅自動用,待資金證明文件辦理完成後,金主即可自行將資金領回,正符合資金租借之合理流程,故張治中究竟交付何種相關資料,自屬應調查之重要事實,原審未加以調查,自屬調查未盡。
⒍李承隆僅小學肆業,而資金證明文件係以英文書寫,且涉及
金融財務專有名詞,李承隆不具查證該等文件真偽之專業能力,原判決以其未詳為檢視真偽而為不利之認定,惟未敘明李承隆何以具有查證資金證明文件真偽之能力,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⒎林毓熹從未陳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將提出行使作為「投
資」獲利之資本或建設醫院等言語,李承隆從未陳稱知悉林毓熹將行使系爭文件作為「投資」獲利之資本或建設醫院之供述內容,原審判決復未敘明其上開援引林毓熹供述證據之出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⒏王棟樑之款項係匯入SMART公司帳戶及 林來發 帳戶,並非匯
入李承隆之帳戶,本案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李承隆從中分得利益,原判決未敘明七百五十萬元之犯罪所得,李承隆究竟有無從中朋分利益?取得若干?復未敘明李承隆與其他被告究係事前謀議抑或於行為當時有犯意聯絡?究於何時、何地、如何為謀議或聯絡?範圍如何?況李承隆既不認識林毓熹,如何與之進行謀議或犯意聯絡?原判決以李承隆為共犯,顯有理由不備。
⒐原判決關於李承隆所犯究係明知(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理由前後矛盾。
⒑李承隆僅係代為轉交文件,且林毓熹從不曾表示文件有何問
題,李承隆自不可能懷疑代為轉交之文件有問題。原判決徒憑李承隆距離資金證明來源較林毓熹近,即認定李承隆不可能遭林毓熹詐騙;及認定李承隆負有詳予檢視轉交文件之義務,均乏所據,且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查:
㈠、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相關證據之調查,或有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但均載明逐項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或告以要旨,審判筆錄內為合併記載,乃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便宜措施,當事人及辯護人既了解知悉各項證據調查之內容,且未對之聲明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難認係以「包裹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林毓熹上訴意旨⒈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王棟樑之指述及 江政螢 之證詞,暨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認定⒈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有事實欄一所載由張治中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SM
ARTFORTUNEDEVELOPMENTCO.,LTD(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下稱SMART公司)名義之授權文件;李承隆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SMART公司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荷銀台北分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復由張治中提供SMART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一銀OBU帳戶),供匯入款項;再由林毓熹以SMART公司台灣代表身分,向王棟樑誆稱:SMART公司有美金五億元之資金可供海外投資,一年內可以回收,利潤可期,惟動用該筆資金需前置費用,若王棟樑願提供部分費用,俟投資完成後,可分享本金數倍之投資收益,即使未完成,亦保證按月息一分半計付利息返還,並先後提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荷銀台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私文書,致王棟樑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資金移動費用,並陸續匯款各美金十五萬一百五十元及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至SMART公司一銀OBU帳戶;以及匯款五十萬元至不知情之林來發(另經不起訴處分)設於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台銀大昌分行)之帳戶內。嗣由張治中、林毓熹轉匯及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王棟樑以及荷銀台北分行。⒉九十五年十月間,王棟樑遲未能取得上開投資利潤,乃向林毓熹催促還款。上訴人等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再由李承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荷銀台北分行名義之文件,併同SMART公司水資源境外投資計畫書等文件,由林毓熹提示交予王棟樑,並稱:上開投資案已經失敗,然美金五億元資金仍存在於SMART公司於荷銀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將繼續進行其他投資案,倘有獲利,仍會分配佣金予王棟樑,以安撫之,足生損害於王棟樑與荷銀台北分行等犯行。並敘明:⑴附表一、二所示荷銀台北分行文件均係偽造,SM
ART公司於荷銀台北分行根本未設有帳戶,遑論存放有美金五億元資金一情,有荷蘭銀行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及所附SWIFT簡介、SWIFT(MT760)簡介、進口外匯業務第五章內容節錄及簽發人說明與相關慣例在卷可查。⑵上開偽造之文件係由李承隆交予張治中,張治中以電子郵件將掃瞄本交付林毓熹,再由林毓熹提示予王棟樑一情,已據王棟樑指證明確,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又王棟樑因林毓熹以SMART公司台灣代表自居,並先後提示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並說明資金用途後,認獲利可期,遂與林毓熹簽訂「前置費用借資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同意提供移動資金費用,並將款項,分別匯入SMART公司一銀OBU及林來發台銀大昌分行帳戶,嗣由張治中轉匯至其持用 廖忠義 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轉匯及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及林毓熹由台銀大昌分行領出;迨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因王棟樑質疑投資獲利遲未能收取,林毓熹另提示由張治中、李承隆轉交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使王棟樑相信投資案另有進度等情,已據王棟樑指證綦詳,並有承諾書、台銀大昌分行函及所附林來發帳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客戶SMART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及OBU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與匯出(入)匯款交易憑證,以及新台幣計價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函及所附SMART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參以林毓熹自承與王棟樑簽訂「承諾書」、提供SMART公司一銀OBU及林來發台銀大昌分行帳戶予王棟樑匯入上開款項,及曾出示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予王棟樑觀覽;張治中坦承為SMART公司負責人,曾提供附表一、二所示荷銀台北分行名義之文件、SMART公司授權文件、水資源境外投資計畫書等資料予林毓熹使用,並從SMART公司一銀OBU帳戶提領王棟樑匯入之美元;李承隆自承自綽號「阿福」處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等事實,堪認王棟樑及江政螢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二、三之㈠)。⑶對於林毓熹所稱:不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係偽造,並未聲稱為SMART公司台灣代表,本身亦投入約一千萬元資金,且曾邀江政螢、 王振坤 及 吳偉斌 一同前往香港鑑定張治中提供之資金可否使用云云;張治中所稱:林毓熹表示要從國外引進資金蓋醫院,接洽時需以公司名義及美金存款證明,事成後有高額報酬,始提供SMART公司授權文件及辦理存款證明予林毓熹。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係透過黃德福向金主借資金辦理取得,不知是偽造,王棟樑匯入之美元,均已轉兌為新台幣轉交予李承隆或黃德福,且本身代墊投入數百萬元,亦係被害人云云;以及李承隆所稱:伊不認識王棟樑及林毓熹,僅因張治中需要找人辦理資金證明,事成可分紅,乃介紹黃德福與張治中見面,談定以五十萬元美金利息為代價,再由黃德福將資金證明交予張治中,伊與張治中、林毓熹無犯意聯絡云云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以及共同正犯間相互推諉之詞,暨江政螢、吳偉斌、 王政坤 、 陳璟銘 及 陳得珩 等之證言,如何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㈠、之㈡),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指駁甚詳。因認上訴人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等語綦詳。核其所為之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張治中上訴意旨、林毓熹上訴意旨⒉⒊,及李承隆上訴意旨⒊至⒑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參互判斷,資為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之認定,已如上述。復說明:黃德福出具自述說明確認書所述:有向張治中收到資金證明之相關費用,轉交「 徐永郎 」辦理,並透過徐永郎取得資金證明文件,經確認無誤後,陸續交予李承隆或張治中云云,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徐永郎」尚乏年籍資料、聯絡管道足供查核,上開無非籠統附和張治中、李承隆之說詞,無異幽靈抗辯;況黃德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因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到案,事實上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之可能,上開自述說明確認書所載,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李承隆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表示已尋獲當初介紹黃德福之友人黃文斌,請求傳訊到庭詰問云云,惟所謂介紹人黃文斌縱經傳訊到庭,表示有黃德福其人,仍不足以動搖上開不利李承隆事證之認定,而不予調查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㈡⒎之㈢)。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㈣、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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