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雁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雁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111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前某時,」刪除,末6至末4行「再於112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將前開蝦皮帳號貨款1萬9021元轉入自己上開郵局帳戶內」更正為「於111年12月12日0時47分許,以蝦皮帳號內建之自行提款方式,將前開蝦皮帳號貨款1萬9021元扣除10元手續費後全數轉入自己上開郵局帳戶內」(見警卷第18、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雁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 張聖祐 之貨款;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附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3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已遠高於本案侵占財物之總價值,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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