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文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文修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秦文修行使變造機車號牌,足生損害於變造車牌號碼車主 龍旗佑 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之正確管理,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1面,為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告所有或證人 黃東華 無正當理由提供,且變造部分業經還原(見偵卷第2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膠帶,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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