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詹明峻利姵儀 告訴被告黃智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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