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記載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審判長於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人並於98年7月10日收受該裁定,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