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48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淨重0.0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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