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乙○○
98巷相對人甲○○
9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勝訴確定,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七一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九號(內含96執全字第861號、97執字第13712號)、九十六年度存字一三七七號、九十六年度竹簡字1141號全卷,查核無誤,至於9相對人8年6月19日所提表示意見狀中稱:在假扣押標的物被拍賣完成前,不准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非已提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