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中「97年度簡字第8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764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97.11.08」之記載應更正為「97.10.08」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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