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9樓A3室房
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承
租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9樓A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7年8月13日起至98年
8月12日止,共計一年,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000元整,並約定於每月13日前給付租金,此均有房屋租
賃契約可稽(見證物一)。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今仍
拒予搬遷,迭經催促,均遭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8年2月5日
再以潮州郵局存證信函第15號函催促被告遷離,並繳付遲付
之租金(見證物二),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