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10號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學期間(民國87年-93
年),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
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機斷內
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約定於被告乙○○完
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
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率為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
0.5%),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49209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貸款放出
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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