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告 林春榮 被告 李施佩蓮
李修仁 李修竹 李文廷 李碧月 李碧姿 李汝鏘 李汝成李秀鸞 李東熹 李靜 李東曉 李信 李東昇 李東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者,僅限於依據該項所定流程移送司法機關(即法院)之案件,倘非依此程式移送者,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件既係原告自行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次,依據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起訴分別請求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號)應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423.47平方公尺、同段402地號面積129.61平方公尺耕地,一併列入租約內,並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辦租約更正登記,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59,372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0,900元/㎡×面積423.4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0,900元/㎡×面積129.61㎡)=11,559,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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