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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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811號原告 孫玉琴 被告 林順欽 原告與被告林順欽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1)、同段1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返還予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6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1,4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訓慧附表:
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土地面積5,805平方公尺×45,050元/平方公尺(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1=813,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部分:
10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224,400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部分:
10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9,018,100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8,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以上合計為1,056,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