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受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經提出,而未經審酌者而言,且必以該項證據之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者方屬之,若係新提出之證據或證據必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得依據該條聲請再審。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亦訂有明文,但「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因此若再審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嶄新性或顯然性,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證言而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而告訴人則係陳稱有人見到被告之車輛在竊盜現場出現,該原判決未調查訊問該目擊之證人,而經被告訪查後,得知當時在現場之證人為 羅春良 以及 王顯升 ,其中羅春良係受僱於 胡文 在現場工作,而王顯升係受僱於 許千貳 在現場挖樹,且已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未曾在現場載運樹木,有證明書二紙為證。
(二)被告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將車輛送廠維修,修復之後,隨後即再接受二件委運案件,自不可能於同日前往臺東縣○○鎮○○段搬運贓物,此有車輛維修單、運費單二紙為證。
(三)又羅春良、王顯升可證明當日搬運樹木之司機為 蘇鑫龍 ,車號為00-000號,而且係將搬得之樹木載運至代天府廟前,此有照片為證。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員警之證詞及物品清單,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依照前三點理由,所提出之證據中,其中證人羅春良以及王顯升係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一一查訪,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並非於判決前所存在之證據,另證明書二紙係於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書立,錄音譯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照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拍攝,均有聲請人註明之日期可參,均非屬存在於判決前,而未經原審審酌之證據,至於車輛維修單以及運費單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業於原審判決前提出,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三點理由中,其中第一、三點均係基於證人羅春良以及王顯升之證言,而羅春良與王顯升固提出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未曾到現場,然而證人之證言尚須經調查以及訊問之程序,無法僅依證明書遽為採證之基礎,而證言之可變性高,確實性之擔保低,自難僅憑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認為具有前揭所稱具顯然性之新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二點再審理由,雖據提出車輛維修單以及運費單二紙新證據,然該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車輛送修,且曾受託載運物品,並無法顯然地資為被告確實不在現場之證明,蓋被告既於送修之後,仍能再受託載運物品,顯見其車輛並無使用上之問題,而以臺東市至成功鎮亦僅約一小時至二小時車程,則該項新證據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情形存在。更且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並經調查訊問警員 張洪誠施並壯 以及胡文,再依據現場照片,復審酌同案被告 林瑞衡 以及許千貳有以相同手段之犯罪前科,被告辯詞前後矛盾等諸般證據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五、至於聲請人另於聲請狀中指稱原判決違反傳聞法則,採用傳聞證據、被告竊取樹木之土地究竟是林地或是旱地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均屬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據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依據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然無據,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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