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對人 吳系
門榮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吳系有新台幣(下同)1,387,895元之債權,相對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建號:72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門榮進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於上訴後,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吳系向相對人門榮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撤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登記於相對人門榮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行為,暨相對人門榮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吳系之名義。經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抗告人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屬相同,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1,9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抗告人僅繳14,464元,裁定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43元,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應依抗告人債權之本金1,387,895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本件應核徵訴訟費用147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規定,應以原告即抗告人所得受之最大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得受之最大客觀利益僅為1,387,895元,故依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用14,761元,核屬有據,俾符正確。
縱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924,500元,本案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自應以本案債權金額作為訴訟標的之計算標準。誠如前揭所述,苟本件訴訟倘抗告人勝訴,抗告人所得之最大利益亦僅1,387,895元,不因不動產價值較高而使抗告人之受償增加。倘採原審裁定見解,則將會發生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上億元,抗告人需繳納超過百萬元訴訟費用之不合理現象,由此顯見原審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認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方式,殊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判費核定之依據。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塗銷不動產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此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況且,原告與第三人間原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乃債權效力之例外延伸,僅能在保障其債權之必要範圍內,始得享有該權能,故在一般金錢債權之場合,原告得代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之範圍,亦僅限於原告之債權額,並非債務人之一切權利,然而在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屬於不動產之情形,由於不動產為整體不可分,無法以原告之債權額進行部分請求,故例外允許原告行使大於其債權額之代位權,惟其行使者終究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且判決結果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原告在代位行使該權利時自應充分評估各項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害,尚難認對原告有何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乃代位相對人吳系行使對相對人門榮進之權利,抗告人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抗告人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債務人吳系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判費核定之依據。本件抗告人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系對於相對人即(第三人)塗銷不動產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吳系就訴訟標的(即係爭不動產)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原審以此作為核定之根據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門榮進間原無直接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吳系對門榮進之權利,乃債權效力之例外延伸,僅能在保障其債權之必要範圍內,始得享有該權能,然而在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屬於不動產之情形,由於不動產為整體不可分,無法以抗告人之債權額進行部分請求,故例外允許抗告人行使大於其債權額之代位權,惟其行使者終究屬於相對人吳系之權利,且判決結果亦對相對人吳系發生效力,故抗告人在代位行使該權利時自應充分評估各項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害,尚難認對抗告人有何不利益。抗告人稱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上億元,將發生抗告人要繳納超過百萬元裁判費之不合理現象,但抗告人仍無法求償超過本件債權額1,387,895元,故以不動產價額來核定本件裁判費並不妥當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最高法院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採乙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惟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對象係指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即該決議之對象係單純針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所為之決議,而本件抗告人先後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並有主張相對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請求確認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相對人門榮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系所有;並代位相對人吳系終止借名登記,主張撤銷買賣行為,請求相對人門榮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系之名義,兩者之主張與請求均不同,故最高法院9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並不適用於本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1,924,5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限期命繳不足額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43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得再抗告,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