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城宏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華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 律師被告餘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萬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萬2,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155萬8,33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1日簽訂四季台安醫院帷幕牆工程之玻璃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台安 合約);於108年1月4日簽訂森大摩天41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森大合約)。另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1批(下稱系爭材料),用於巨輪-視覺模型工程(下稱巨輪採購合約)。嗣原告已依約完工及交貨完畢,被告就系爭台安合約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36萬2,592元(含保留款,詳如附表1所載)、就系爭森大合約尚積欠工程款1,004萬7,714元(含保留款,詳如附表2所載)、就巨輪採購合約積欠貨款20萬275元(詳如附表3所載)。爰依系爭台安合約、系爭森大合約、巨輪採購合約、民法第50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另就被告已開立支票惟遭退票部分(詳如附表1、2、3所載),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公司照片、系爭台安合約、系爭森大合約、巨輪採購合約、109年7月17日工程請款單、109年7月20日統一發票、109年8月13日折讓單、請款對帳單、109年7月14日發票1紙、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109年8月請款對帳單、109年8月3日發票1紙、109年9月21日折讓單1紙、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109年11月10日律師函、108年11月18日發票、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各該工程請款單、109年9月18日發票、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9年5月19日發票、折讓證明單、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9年6月19日發票、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請款單2份、109年7月20日發票、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109年10月30日律師函、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ER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8年8月15日統一發票、108年5月15日統一發票及108年12月20日之統一發票、109年1月14日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45、177-183、211-2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系爭台安合約、系爭森大合約之工程已完工,且系爭材料已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主張依上開承攬及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3所載工程款236萬2,592元、貨款20萬275元、如附表2工程款其中948萬9,379元【計算式:1,004萬7,714元-債權未屆期之155萬8,335元=948萬9,379元】,共計1,205萬2,246元,均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森大合約第5條第6、7項約定:「每期估驗請款時,均保留估驗金額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保留款於業主驗收通過且使用執照完成後六個月支付,同時乙方開立同額保固票,待保固期滿,再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兩造係約定以業主驗收通過且使用執照完成後6個月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而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森大合約尚有保留款債權155萬8,335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1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5萬8,335元之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考(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衡酌被告自109年10月26日迄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69次,未清償金額達9,322萬6,659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堪知被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於110年9月30日上開債務到期時,被告確有不為給付之可能。是原告已釋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其就此部分保留款155萬8,335元預為請求,應屬有理。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僅係賦與原告就將來應受之給付提起訴訟之權能,並非指被告就將來應為之給付,將因原告提起該訴訟即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縱有提起給付訴訟之權能,亦僅能請求命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之日為給付,以合於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之清償期限為110年9月30日,原告自應受此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155萬8,33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請求已到期債權1,105萬2,246元部分,另請求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萬2,246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155萬8,335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承攬及買賣契約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院已就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為其有利之判決,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1:四季台安醫院帷幕牆工程,請款金額、發票金額、支票金額表編號請款日期請款單金額統一發票金額折讓被告應付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1109年7月14日80萬5,809元80萬5,809元0元80萬5,809元餘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ER0000000109年11月5日80萬5,809元109年11月5日退票2109年8月156萬983元156萬983元4,200元155萬6,783元餘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ER0000000109年12月5日77萬6,292元109年12月7日退票被告積欠工程款總額236萬2,592元票款總額158萬2,101元附表2:
森大摩天41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玻璃工程之工程款請款金額、發票金額、支票金額編號請款日期請款單金額統一發票金額折讓被告應付總額(含保留款)保留款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1108年11月14日368萬7,222元368萬7,222元0元466萬6,813元46萬6,681元餘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ER0000000109年11月30日420萬132元已退票97萬9,591元97萬9,591元2109年9月18日1,097元1,097元0元5,572元0元餘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ER0000000109年12月25日5,572元已退票4,475元4,475元3109年5月18日273萬9,346元273萬9,346元14萬8,361元324萬2,433元33萬9,080元餘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ER0000000110年1月31日290萬3,353元已退票65萬1,448元65萬1,448元4109年6月19日107萬851元107萬851元0元134萬9,436元13萬4,944元餘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ER0000000110年1月31日121萬4,492元已退票27萬8,585元27萬8,585元5109年7月20日2萬5,755元2萬5,755元017萬4,647元1萬7,465元餘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ER0000000110年1月31日15萬7,182元已退票14萬8,892元14萬8,892元6108年8月15日97萬4,630元97萬6,430元18萬3,694元86萬2,307元86萬2,307元7108年7月15日20萬6,411元20萬6,411元2萬641元8108年5月15日146萬7,443元146萬7,443元18萬3,515元36萬7,704元36萬7,704元9108年12月20日15萬8,619元15萬8,619元7萬3,165元57萬3,029元57萬3,029元10109年1月14日38萬8,367元38萬8,367元14萬7,799元108萬9,618元108萬9,618元156萬6,983元已退票支票總額848萬731元(另被告開立155萬8,335元支票1張,尚未屆期)被告積欠總額:1,004萬7,714元【計算式:848萬731元+156萬6,983元=1,004萬7,714元】附表3:巨輪-視覺模型功能之貨款請款金額、發票金額、支票金額表編號請款日期請款單金額統一發票金額折讓被告應付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1109年7月17日20萬2,962元20萬2,962元2,687元20萬275元餘聯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ER0000000109年10月25日18萬247元已退票被告積欠之工程款總額20萬275元被告開票支票款總額18萬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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