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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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玉蓮 即 陳淑英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9,073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
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104年度再字第14號),如不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許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
03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復參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本院88年度促字第51671號支付命令,而依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所應給付之本金為2,500,00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288,
031元之損失即279,073元(1,288,031×5%×52/12≒279,07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79,073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