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維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舊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舊城路與華峰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曾献堂 沿舊城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舊城路,因閃避不及,告訴人右側身體遂遭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擦傷、臉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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