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抗告人 林孝道 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合稱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孝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5、311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惟: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及所提之警詢錄音逐字譯文,載體雖有不同,但證據資料內容同一,警詢筆錄已經原判決調查,並非新事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減刑之法律意見,並非新事證,何況抗告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刑的量定事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射程範圍,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有無前開減刑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所指原判決未予調查,應屬誤會等旨。復說明本件聲請何以顯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之必要;所指應調查之證據何以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必要之理由,因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予論述,其結論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警詢錄音逐字譯文,係以譯文本身作為證據,如同監聽譯文
,此與警詢陳述屬於供述證據,非以筆錄本身作為證據,二者證據方法並非相同,原裁定認屬相同之證據方法,適用證據法則有誤。抗告人所提警詢錄音逐字譯文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比對警詢筆錄則隻字未提,可知兩者之差異。抗告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訊問時也如實供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並記載抗告人有供出毒品來源,本件雖未能調得偵訊錄音光碟,但由檢察官於抗告人供述後即發動偵查、拘提陳俊呈並聲押獲准,且於追加起訴書明確記載,可證原判決是因未審酌抗告人警詢完整陳述,該警詢錄音逐字譯文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自屬新事證。
㈡抗告人提出之新事證均屬原判決未審酌,且攸關抗告人有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減刑規定適用,原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由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原審未審酌及此,認顯無必要,而未予傳喚調查,未充分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自屬有誤。㈢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是運輸毒品之主導者,其事實之記載與理
由之說明有矛盾,亦有量刑審酌證據之違誤,而有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證,以法
院未判斷資料性為新規性之要件,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或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新事證,然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始符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而具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準用之。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時有供出陳俊呈具體涉案情節,此與抗告人提出之108年12月20日警詢錄音逐字譯文,有關供出陳俊呈涉案情節,雖枝微細節記載繁簡有別,但主要意旨並無不同,已無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可言。而抗告人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9、373、529、689號追加起訴書,均係原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合法調查並為證據取捨,原裁定認上開事證不具新規性要件,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警、偵訊時雖有供出陳俊呈本案犯行,然如何因警方早於108年9月27日查獲 鍾國偉李鋒興 時,已查知陳俊呈係駕駛鍾國偉車輛離開,且於案發後已失聯;警方於108年10月1日調取鍾國偉、陳俊呈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檢察官於108年10月2日對陳俊呈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又鍾國偉於108年10月9日警詢、同年12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陳俊呈與本案之關聯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互動內容,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拘提陳俊呈並命具保,復於同年12月20日再拘提陳俊呈並聲押獲准等事證,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有重嫌,非因抗告人之供出而查獲,因認抗告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並本於調查證據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說明108年12月10日警方製作之「鍾國偉毒品案組織圖」,以及108年12月18日拘提陳俊呈時雖予具保,何以均無礙偵查機關在抗告人供出陳俊呈前,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有重嫌之理由,有原判決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抗告人提出之警詢錄音逐字譯文雖載有詢問警員之對話內容,略如:員警1「因為你的供述,供出共犯又會再減,所以這個都是法律規定的,...所以那個都是必減,我是很嚴肅的不是隨便說」、員警1:「而且當時就是陳俊呈通知我們鍾國偉被警察查獲。還有陳俊呈的部分,你既然說他是你的上游,我們沒查到的上游,那陳俊呈的部分你可以補充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7、73頁)。惟犯罪之偵查非一人可成,個別警員對案件偵查進度瞭解程度、掌握內容或其意見,固可供參酌,然抗告人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俊呈之事實,仍應綜合案內全部證據審酌判斷,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理由,警詢錄音逐字譯文所載有關詢問警員之對話部分,經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原裁定說明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理由雖有不同,駁回聲請,則無二致。
㈢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原裁定敘明無傳喚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上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等調查;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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