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0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許親自報案,向派出所申報犯罪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而告訴人 黃美霞 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報案,有中正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及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0五八六三00號函可稽,告訴人於警員訊以:「……當時妳先生(指上訴人)亦先至派出所……」時,答稱:「是的」,並陳稱:「……我沖洗之後就近跑至派出所報案,這才發現我先生已跑到派出所了」。於事實審審理期間亦一再表示其至派出所時,上訴人早已到達派出所,有其警訊筆錄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告訴人到派出所前,即已向派出所自首。㈡、證人 洪國琳 、 歐明文 之證言,有諸多矛盾之處,其證明力極為薄弱,卻為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況事實尚有不明之處,亦待查明。㈢、原判決以證人洪國琳於案發當天所製作之筆錄不正確,而其事隔近一年之證詞可採,以證明力較弱之證人證言推翻證明力較強之書面證據,以尚有疑義之證人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㈣、證人歐明文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叫救命到警局,先接受救護,所以什麼都沒說等語。縱使原審法院認告訴人報案在先,上訴人自首在後,因告訴人未指明犯罪之人,警方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上訴人向警方自首前,警方人員並不知上訴人即為犯罪人,因此上訴人向警方陳報上訴人夫妻因感情糾紛,上訴人向告訴人黃美霞潑硫酸,請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採納前開歐明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黃美霞之指訴,證人即警員洪國琳、 顏宏烈 、歐明文、 賴福明 等人之證述,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一份、 馬偕 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馬院 醫外字第八九0一0七號函一份,被害人黃美霞顏面、頸部、四肢及胸部灼傷情形之照片十九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0五八六三00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八九六三0八一五00號函及勤務指揮中心通聯紀錄,並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主張伊係自首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理由之㈢、㈣已敍明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如何認定告訴人黃美霞之報案在上訴人之先,上訴人係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員警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始至該派出所報案陳明犯罪之經過,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相符,上訴人辯稱係自首云云,如何不足採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前開證人及告訴人先後之陳述,並卷內其他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論斷尚非無據,且非僅以證人洪國琳、歐明文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乃原審對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違法,並就是否自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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