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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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酒後騎乘牌照號碼JQR-526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MG/L),經警員當場移置保管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前,將該重型機車牽離,而隱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重型機車,嗣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家斌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警員 黃建民 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監視錄影翻拍及查扣機車照片共12幀。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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