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UMAPONW.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UMAPONWISHNIEJEANBURLAOS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GUMAPONWISHNIEJEANBURLAOS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號 金玉堂 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金玉堂所有之筆袋3個、襪子6雙、手錶1個、貼紙3張、識別袋2個、透明膠帶1個、原子筆2組、卡片4張、信封1包及束口袋1個等物,得手後於欲離去時因金玉堂大門警鈴響起,經金玉堂店長 王淑芬 上前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GUMAPONWISHNIEJEANBURLAOS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淑芬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錄影翻拍照片10幀。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金玉堂店內錄影翻拍照片各2份。
㈤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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