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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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2.15│105.10.23││├──────┼────────┼────────┼────────┤│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6214號│毒偵字第1327號│││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1│106年度審簡字第│││││17號│1452號│││├──┼────────┼────────┼────────┤│事實審│判決│106.11.23│106.12.22││││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判決││7117號│1452號│││├──┼────────┼────────┼────────┤││判決││││││確定│106.12.26│107.01.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62號│執字第1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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