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24323、24646號、105年度偵字第2464、2868、4536、60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家榮犯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㈠2.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姝瑋 」署名壹枚、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之「廖 家鋒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如附表一「失竊或侵占物品」欄、附表二「信用卡銀行及消費物」欄、附表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除依各附表所載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之部分外,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施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26日9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陳鶴鳴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忠勤三莊之住處內,並竊取陳鶴鳴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榮民證得手後,隨即離去。」,應更正為「施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搜索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得陳鶴鳴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榮民證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7行「施家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16日凌晨時許,持鐵絲勾開 林映辰 及 蔡孟宏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之大門門鎖而以此方式侵入林映辰及蔡孟宏前揭住處後,施家榮即竊取林映辰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林映辰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3張、筆記型電腦1台、果汁機1台、除濕機1台、手錶2隻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應更正為「施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施家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搜索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得林映辰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犯罪事實欄一㈧第5至6行「皮夾1只(內含現金800元及各式證件)」,應更正為「皮夾1只(內含現金800元、學生證悠遊卡內含1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政金融卡各1張)
(四)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7至18行「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 廖家鋒 」之簽名共3枚」,應更正為「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上偽簽「廖家鋒」之簽名共5枚」,以及起訴書內所載「 楊金鎽 」,均應更正為「 楊河 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ㄧ編號㈠1.至3.、㈢1.、㈤、㈥、㈦、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如附表ㄧ編號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如附表ㄧ編號㈢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竊盜罪。
4.如附表二編號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5.如附表二編號㈠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姝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如附表三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廖家鋒」署押,均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ㄧ編號㈢1.、2.、㈤至㈧、附表二編號㈠1.、2.、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和解及實際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中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外,分別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㈠
2.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各文書,雖因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吳姝瑋」署名1枚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各文書上之「廖家鋒」署名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失竊或侵占物品」欄、附表二「信用卡銀行及消費物」欄、附表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除依各附表所載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之部分外,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或侵占物品(單位│宣告刑││││││:新臺幣)│││││││││├──┼───┼──────┼───┼──────────┼──────────┤│㈠1.│97年8│臺北市中山區│ 張朝安 │身分證1張(已發還)│施家榮犯竊盜罪,處拘│││月18日│北安路上之工│││役拾日,如易科罰金,│││8時至│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7時間││││日。│││某時許│││││││許│││││├──┼───┼──────┼───┼──────────┼──────────┤│㈠2.│100年5│新北市新店區│黃ㄧ航│汽車駕照1張(已發還│施家榮犯竊盜罪,處拘│││月1日│中興路1段某││)│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某時許│處工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3.│100年8│臺北市大安區│ 楊河鎽 │結業證書1張(已發還│施家榮犯竊盜罪,處拘│││月14日│仁愛路2段40││)│役拾日,如易科罰金,│││8時至│號附近工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17時某││││。│││時許│││││├──┼───┼──────┼───┼──────────┼──────────┤│㈡│於104│不詳地點│陳鶴鳴│身分證、健保卡、榮民│施家榮犯侵占遺失物罪│││年11月│││證各1張(均已發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18日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警搜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某時│││││││許│││││├──┼───┼──────┼───┼──────────┼──────────┤│㈢1.│103年│臺北市 文山 區│ 黃晨瑄 │鑰匙4支(價值共1,000│施家榮犯竊盜罪,累犯│││9月1日│興隆路1段263││元)│,處拘役拾伍日,如易│││14時許│號4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㈢2.│104年1│臺北市文山區│ 吳苡任 │玉鐲1只、富邦銀行信│施家榮犯加重竊盜罪,│││1月11│興隆路1段263││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9時│號4樓││、護照M本(除玉鐲外│。│││30分至│││,均已發還)││││14時某│││││││時許│││││├──┼───┼──────┼───┼──────────┼──────────┤│㈣│於104│不詳地點│林映辰│身分證、機車駕照、汽│施家榮犯侵占遺失物罪│││年11月│││車駕照(均已發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18日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警搜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某時│││││││許│││││├──┼───┼──────┼───┼──────────┼──────────┤│㈤│104年7│臺北市文山區│ 彭達科 │腳踏車1台(價值6,000│施家榮犯竊盜罪,累犯│││月8日│萬隆街87號對││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4時19│面人行道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仟元折算日。│├──┼───┼──────┼───┼──────────┼──────────┤│㈥│104年9│臺北市文山區│ 李文錫 │電池4包(價值共556元│施家榮犯竊盜罪,累犯│││月25日│景興路113號│(店長│)│,處拘役拾伍日,如易│││14時22│之便利商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許││││元折算日。│├──┼───┼──────┼───┼──────────┼──────────┤│㈦│104年│臺北市文山區│ 林憲明 │威士忌1罐、紅茶1罐(│施家榮犯竊盜罪,累犯│││11月13│景華街3巷2號│(副店│價值共163元)│,處拘役拾日,如易科│││日12時│1樓之便利商│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4分許│店│││折算日。│├──┼───┼──────┼───┼──────────┼──────────┤│㈧│104年│臺北市中正區│廖家鋒│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1│施家榮犯竊盜罪,累犯│││11月21│水源路路與思││支、手機1支、皮夾1只│,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源街口(永福││(內含現金800元、學││││0時35│橋下)││生證悠遊卡內含100元││││分許│││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政金融卡各│││││││1張)(價值共80,87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商店│信用卡銀行│消費簽帳單│宣告刑││││││及消費物(││││││││新臺幣)│││││││││││├──┼───┼──────┼────┼─────┼───────┼─────────┤│㈠1.│104年1│臺北市文山區│頂好超市│台北富邦銀│免簽名簽帳單│施家榮犯行使偽造準│││1月11│景隆街36巷2││行││私文書罪,累犯,處││(即│日14時│號││28元之飲料││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罪│1分│││1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仟元折算壹日。││ㄧ㈢││││││││3.)│││││││├──┼───┼──────┼────┼─────┼───────┼─────────┤│㈠2.│104年1│臺北市文山區│聯強電信│台北富邦銀│在簽帳單上偽造│施家榮犯行使偽造私│││1月11│景興路179號│聯盟│行│「吳姝瑋」署名│文書罪,累犯,處有││(即│日15時│││5,900元之│1枚│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犯罪│許│││手機1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元折算壹日。信用卡││ㄧ㈢││││││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4.)││││││名欄偽造之「吳姝瑋││││││││」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宣告刑││││││││數量││├──┼───┼───┼─────┼───────┼────┼─────┼─────────┤│㈠│104年│臺北市│含門號│SIM卡換補卡業│不詳│「廖家鋒」│施家榮共同犯行使偽││(即│11月21│大安區│0000000000│務之文書││署名1枚│造私文書罪,累犯,││犯罪│日15時│ 羅斯福 │之手機1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50分許│3段289││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廖家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㈧││號台灣││電話/第三代行│章欄│署名共3枚│壹仟元折算壹日。││2.)││大哥大││動通信/行動寬│││││││電信公││頻業務申請書│││││││司台北│├───────┼────┼─────┤││││公館門││行動上網七日試│本人簽章│「廖家鋒」│││││市││用申辦須知│欄、申請│署名共2枚││││││││人簽章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28號
第24323號第24646號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
第2868號第4536號第6044號被告施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榮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家榮⒈於97年8月18日8時至17時間某時許,至臺北市中山
區北安路上之工地,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保全桌上之張朝安身分證1張。⒉復於100年5月1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某處工地,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保全桌上之 黃一航 汽車駕照1張。⒊另於100年8月14日8時至17時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2段40號附近之工地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保全桌上之楊金鎽結業證書證件1張。經警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持搜索票至施家榮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分別扣得之張朝安之身分證、黃一航之汽車駕照及楊金鎽之結業證書證件(均已分別發還與各人),始悉上情。
㈡施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26日9時前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侵入陳鶴鳴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忠勤三莊之住處內,並竊取陳鶴鳴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榮民證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警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持搜索票至施家榮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陳鶴鳴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榮民證(均已發還與陳鶴鳴),始悉上情。
㈢⒈施家榮於103年9月1日14時許,至黃晨瑄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維修冷氣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黃晨瑄置於鞋櫃上之鑰匙4支(價值總計1,000元)得手。施家榮嗣於104年11月11日9時30分至同日14時間某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前揭竊盜之鑰匙侵入黃晨瑄前揭住處內,並竊得吳苡任(與黃晨瑄同住)所有之玉鐲1只、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郵局存摺1本及護照M本(除玉鐲外,均已發還予吳苡任)。施家榮於取得富邦信用卡後,⒊旋於104年11月11日14時1分許,先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超級市場購買售價為28元之飲料1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出示富邦信用卡供店員讓相關設備讀取富邦信用卡而以免簽單交易方式而行使之,藉以偽造表彰富邦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吳苡任欲購買前揭飲料之電磁紀錄,致前揭超級市場店員及富邦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誤認施家榮即是富邦信用卡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即讓施家榮以前揭方式購買飲料,致生損害於前揭超級市場、台北富邦銀行及吳苡任對於富邦信用卡使用情況及相關交易管理之正確性。⒋施家榮復於104年11月11日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79號之電信行選購售價5,900元之手機1支,於結帳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富邦信用卡交由前揭電信行店員結帳,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姝瑋」(即吳苡任之原名)之簽名1枚並交由店員而行使之,表彰富邦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吳苡任欲購買前揭手機,使店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誤認施家榮即是富邦信用卡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即讓施家榮以前揭方式購買手機(廠牌三星),致生損害於前揭電信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吳苡任對於富邦信用卡使用情況及相關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吳苡任嗣後發覺富邦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施家榮所為,於104年11月18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家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吳苡任前揭遭竊之富邦信用卡、護照及郵局存摺,而施家榮亦主動交出前揭購買之手機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㈣施家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16日凌晨時許,
持鐵絲勾開林映辰及蔡孟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之大門門鎖而以此方式侵入林映辰及蔡孟宏前揭住處後,施家榮即竊取林映辰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林映辰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3張、筆記型電腦1台、果汁機1台、除濕機1台、手錶2隻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經警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持搜索票至施家榮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林映辰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均已發還與林映辰),始悉上情。
㈤施家榮於104年7月8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於萬隆街87號對面人行道上置有一輛由彭達科所購買、交由其兒子所使用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四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揭所騎乘之機車將該腳踏車載走而竊取得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㈥施家榮於104年9月25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進入前揭便利商店內後,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電池4包(價值總計55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前揭便利商店之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㈦施家榮於104年11月13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便利商店,施家榮進入前揭便利商店後,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威士忌1罐(價值135元)及紅茶1罐(價值28元)並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㈧施家榮⒈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思源街口(永福橋下)時,見廖家鋒不勝酒力醉趴在路旁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廖家鋒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手錶1隻、手機1隻、皮夾1只(內含現金800元及各式證件)、零錢包1個、耳機1條、隨身碟1個、保護套1個、西裝外套1件(前揭各式被竊物品價值總計約80,8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施家榮於竊得廖家鋒前揭財物後,⒉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04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一同進入址設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289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內,由施家榮提出所竊得廖家鋒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向前揭門市店員 洪群軒 佯稱其為廖家鋒本人,除欲就廖家鋒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補發SIM卡外,亦欲以該門號申請續約,以取得續約手機1隻,施家榮並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廖家鋒」之簽名1枚,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廖家鋒」之簽名共3枚,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及相關申請書,藉以表彰廖家鋒本人欲申請補發門號
SIM卡及續約,並交由洪群軒以為相關業務之辦理而行使之,致洪群軒陷於錯誤,而將以廖家鋒名義所申辦之前揭門號SIM卡及手機1隻交給施家榮,致生損害於廖家鋒財產上之利益及電信公司就客戶門號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廖家鋒於酒醒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達科、黃晨瑄、吳苡任、台北富邦銀行、廖家鋒、陳鶴鳴、林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被告有拿取被害人張朝安、│││述│黃一航及楊金鎽相關證件之││││事實。│├──┼───────────┼────────────┤│2│被害人張朝安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張朝安之身分證於犯│││證述│罪事實一㈠⒈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黃一航於警詢及偵│被害人黃一航之駕照於犯罪│││訊時之證述│事實一㈠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4│被害人楊金鎽於警詢及偵│被害人楊金鎽之結業證書證│││訊時之證述│件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員警於被告住處內分別扣得│││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扣押物│被害人張朝安、黃一航及楊│││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金鎽相關證件之事實。│││察局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2紙││└──┴───────────┴────────────┘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被告有拿取告訴人陳鶴鳴之│││述│身分證、健保卡及榮民證之││││事實。│├──┼───────────┼────────────┤│2│告訴人陳鶴鳴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鶴鳴之身分證、健│││指訴│保卡及榮民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員警於被告住處內扣得告訴│││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扣押物│人陳鶴鳴身分證件3張之事│││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實。│││察局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紙││└──┴───────────┴────────────┘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於103年9月1日,│││白│利用至告訴人黃晨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修理冷氣之際,竊││││取該民宅之鑰匙4支,被告││││嗣於104年11月11日,以前││││揭鑰匙至前揭民宅竊取富邦││││信用卡等物,再持富邦信用││││卡盜刷購買飲料及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黃晨瑄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黃晨瑄位於臺北市00
000000000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鑰匙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吳苡任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吳苡任之富邦信用卡│││訊時之指訴│、護照、郵局存摺及玉鐲遭││││竊,且其富邦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4│告訴代理人 張鈞翔 於警詢│1、告訴人吳苡任所申辦之│││及偵訊時之指訴│富邦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2、富邦信用卡遭盜刷28元││││飲料部分係免簽單交易││││,故沒有簽單之事實。│├──┼───────────┼────────────┤│5│證人 吳松茂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持本│││述│件信用卡盜刷購買手機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全部犯│││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扣押物│罪事實。│││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紙、││││簽單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家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施家榮有拿取告訴人林│││時之供述│映辰身分證件之事實。│├──┼───────────┼────────────┤│2│告訴人林映辰於警詢及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全部犯│││訴代理人蔡孟宏於偵訊時│罪事實。│││之指訴││├──┼───────────┼────────────┤│3│照片1紙、臺北市政府警│員警於被告住處內扣得告訴│││察局文山二分局贓物認領│人林映辰身分證件3張之事│││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實。│││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家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時之供述│示時、地,騎乘機車載運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彭達科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腳踏車│││訊時之指訴、自行車品質│為告訴人彭達科所購買,但│││保證卡影本│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施○均(下稱A男,│證人A男係被告之子,被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知悉證人A男有將原本的腳│││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踏車騎回家,惟被告於104││││年8月間有次去接證人A男放││││學時,騎一輛白色腳踏車去││││接證人A男,並表示要將該││││輛白色腳踏車送給證人A男││││,該輛白色腳踏車原本是綠││││色的,白色是被告漆上去的││││,該輛白色腳踏車與拍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以機車搬運腳踏車照片││││中所示之腳踏車樣式很像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紙│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㈥所│││白│示之犯罪事實。│├──┼───────────┼────────────┤│2│證人李文錫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一㈥之全部犯罪事│││述│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紙│同上。│└──┴───────────┴────────────┘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家榮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一㈦之全部犯罪事│││時之自白│實。│├──┼───────────┼────────────┤│2│證人 鄭旭鈞 於警詢時之證│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述│,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9紙│犯罪事實一㈦之全部犯罪事││││實。│└──┴───────────┴────────────┘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家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㈧⒈│││時之自白及供述│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廖││││家鋒之財物,並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㈧⒉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家鋒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㈧⒈所示之全部│││指訴│犯罪事實。│├──┼───────────┼────────────┤│3│證人洪群軒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⒉所示│││述│時、地,出示告訴人廖家鋒││││之雙證件佯稱其為廖家鋒,││││並申請辦理門號SIM卡補發││││及門號續約,並拿取續約手││││機1隻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2紙│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全部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罪事實。│││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3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影像管理系統列印專││││用單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就犯罪事實一㈧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㈧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以一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電腦及紙本契約上偽造告訴人廖家鋒之簽名而偽造相關準私文書及私文書,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㈦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㈢至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⒋部分偽造之「吳姝瑋」署名1枚,及
就犯罪事實一㈧⒉部分偽造之「廖家鋒」署名4枚(其中1枚為電磁紀錄),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6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