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6時42分許,至 吳育慈 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門口,手持犁耙朝吳育慈擺放在門前裝飾之盆栽及住處玻璃大門揮擊,將吳育慈住處玻璃大門及門前之盆栽砸毀,致令該大門及盆栽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慈,經吳育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意旨所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二、案經吳育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38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169、242至251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
6、38至39頁)。
(三)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7至13頁),及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參,該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08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一毀損犯意,以上揭方式砸毀告訴人之盆栽、玻璃大門等物,其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被告吳家宏於①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3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8月7日確定,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②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月16日確定;③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4月26日確定;④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5月28日確定;⑤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5月28日確定;⑥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31日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1年10月1日確定(甲),上開殘刑5月6日、(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有多件刑事前案紀錄,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自身行為,竟再為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多次竊盜、搶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毀,與告訴人素無仇怨,並有親戚關係,竟於上揭時地持犁耙前往告訴人住處,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盆栽、大門玻璃,參諸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行為處所係在人車往來之路旁,其手持大型犁耙為毀損之行為時間持續約1分鐘,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無視其此舉有可能波及路旁往來之人車,且觀諸勘驗結果,被告係在向告訴人稱「去叫警察」後,旋持犁耙為毀損行為,顯然目無法紀,所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案過程均已經告訴人錄影明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防水工程、廚師等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兄姊,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持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犁耙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復無從確認該物目前是否仍尚存未滅失,且該物一般係作為園藝、農業工具使用,市面上並非難以購得,縱上,堪任對該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