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劉奕良 相對人 黃瑞如
黃龍飛
劉昱甫
劉雯翎
劉雯靜
劉育彤
劉雅晨
劉麗鳳
劉麗英
劉麗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確定。依聲請人所提收據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新台幣60,000元,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劉麗英陳稱關於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訴訟費用,已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裁定,並已包含估價費,請法院查明等情。然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裁定之估價費52,000元係由相對人黃瑞如等7人所預納,其鑑定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19-4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本件鑑定費用6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同;且經本院調卷確認,承審法官於111年5月31日批核本件之鑑價聲請並依職權指定鑑價機關。故本件系爭土地之鑑定費用,依法應列入本件訴訟必要費用,應無疑義,於此附帶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
編號繼承人/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1黃瑞如1/125,0002黃龍飛1/125,0003劉昱甫1/302,0004劉雯翎1/302,0005劉雯靜1/302,0006劉育彤1/302,0007劉雅晨1/302,0008劉麗鳳1/610,0009劉麗英1/610,00010劉麗蕾1/610,00011劉奕良(聲請人)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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