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書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市○○道○段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張詩婷 騎乘腳踏車於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機慢車停等區起步,被告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卡於被告車輛下方,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