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百元沒收。
事實
一、吳其翰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2段61號「彩悅休閒咖啡館」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黃淑芬 ,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行為之對價為每節60分鐘,由吳其翰先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基本檯費,進入包廂後,黃淑芬再收取3,000元,吳其翰從中分得利益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吳其翰在該址媒介男客 陳顥云 進入包廂內為性交易後,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經警員臨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80
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其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背面、30頁),並有證人陳顥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偵查卷宗第9至10、47至4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記錄表、現場圖各
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4、21至
22、26至29頁),復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8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其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又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8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之。另扣案現金新台幣1,800元,業經證人陳顥云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性交易服務之入場費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背面、47頁),是該現金新台幣1,8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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