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
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有期徒│98年10月間│本院99年度│100年4月││100年6月││一││刑4月│5日下午1時│竹北簡字第│29日│均同左│3日│││││許│238號││││├─┼───┼───┼─────┼─────┼────┼─────┼────┤││違反電│有期徒│99年12月31│本院100年│100年9月││100年10││二│信法│刑3月│日起至100│度竹北簡字│21日│均同左│月31日│││││年2月11日│第440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