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揚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現無業、家境小康;國小畢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