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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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枝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枝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因認告訴人毆打友人受傷始行兇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水泥工、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及共犯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林枝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3次)、酒後駕車(1次)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3至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繼又執行另案所處拘役80日),至10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因細故對 蔡信祥 心生不滿,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盛釣蝦場停車場內,分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蔡信祥,使蔡信祥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信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枝祥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信祥於警詢、目擊證人 李瑞鐃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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