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建豐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
101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自 陳建州 (涉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處取得「阿莎利運動網」(網址:http//asari5899.net)帳號、密碼後,即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依陳建州所提供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登入「阿莎利運動網」賭博網站,接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並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依電腦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進行下注,每注賭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前開賽事之輸贏結果,每場賠率為95%,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賠率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並於每週結算輸贏後,由王建豐將賭金交與陳建州,或由陳建州將彩金交與王建豐。嗣於102年2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在陳建州位於宜蘭縣○○鎮○○路○○○號O樓之O住處另案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阿莎利運動網網頁資料、中華電信網路服務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貪圖賭博所贏得之彩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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