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犯多次竊盜罪前科,其最近一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
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月2日晚上7時許,攀爬圍牆至2樓陽台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窗戶,於夜間侵入宜蘭縣○○鎮○○路○○○巷○○弄45之1號甲○○○之住宅,在1樓房間內竊取甲○○○所有存錢塑膠筒1個(內有約新台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即將800元花用殆盡,並將塑膠筒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被告偕警於竊盜現場指認之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及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及其所竊得財物之金額非鉅,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及公訴人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